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当履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执法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商业秘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损毁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索要、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的; (八)故意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行政相对人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临街建筑物的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未及时修缮、维护、清洗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人或者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或者回填。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地下管线安全范围内堆放物品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损害、砍伐、擅自移植绿化树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LED小广告、灯箱小广告、充气式广告装置、霓虹灯和悬挂经营性条幅、旗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招牌、公共信息标识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影响城市容貌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处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摆摊设点、举办商业活动和堆放物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性车辆维修、装饰、清洗、销售或者租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在查处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清除污染物、障碍物或者废弃物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拒不执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百五十元罚款,并可以将机动车拖离现场;不妨碍交通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并对承运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车辆至指定场所。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